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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女郑乙,××××年××月××日生子郑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2008)柯民巡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婚后,原告与被告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明知原告及女儿患有病症,却用钱去城里找小姐也不给原告母女两人治疗。后原告无奈只能自己带着女儿外出,边打工边治疗。因婚生子郑某乙患有血友病也需要治疗,原告告知被告需要钱用来治疗,被告却以没有关系、没钱等理由拒绝治疗,无奈之下也得由原告一人靠打工独自负担治疗费用。前前后后,原告为了给子女治疗病症,已在外负债4万多元。原告自2005年至今已与被告分居达四年半之久,因被告先前的种种表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了信心,生活在一起已根本不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乙、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三、位于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戊妻共有房屋属原告份额由婚生子郑丁获取;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二、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婚生女郑乙随被告生活;三、位于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戊妻共有房屋某某分割。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女儿的准生证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年月。3、(2008)柯民巡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起诉,同时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小孩出生的相关事宜不清楚,房子是兄弟那里并过来的,原告所称欠外债4万多元也不知情。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女郑乙,××××年××月××日婚生一子郑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2008)柯民巡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子女的生理特点及差异,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对子女其成长较为有利。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同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提出每月抚养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村房屋系婚后共同置办财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4万多借款,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均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当事人各自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郑某甲按300元/月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直至郑乙18周岁止;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按300元/月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直至郑某乙18周岁止。三、今后婚生子女郑乙、郑某乙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村房屋三楼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一楼、二楼归被告郑某甲所有,楼梯部分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已预交);由被告郑某甲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