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与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1003-1005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郁某。原告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8659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865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4356元,合计223015元;2.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659元,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郁某支付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价款20865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4356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6月9日止),合计223015元;二、郁某赔偿浙江××风钢铁有限公司208659元欠款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限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郁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