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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1分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1分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某从2008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