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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信荣与凌水根、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荣,凌水根,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黄信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作华。被告凌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关泉。被告凌波。原告黄信荣为与被告凌水根、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赵作华、被告凌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叶关泉、被告凌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赵作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凌水根、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荣诉称,两被告系父子,2009年1月2日,被告凌水根因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14970元,约定在2009年3月、4月、5月底分别归还150000元,余款在6月底还清。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日2%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被告凌水根立下借条为凭。该借款并由被告凌波将所有的房子抵押和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有书面抵押担保书。嗣后,被告凌水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凌波也未尽保证人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水根立即归还借款91497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凌波承担上述借款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凌水根归还部分借款,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凌水根立即归还借款758891.2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凌波承担上述借款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水根、凌波辩称,本案借条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而是由加工费转化而来,凌水根送布到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加工西装。当时凌水根与荣风公司的副总关系比较好,荣风公司刚刚开业,所以到荣风公司加工西装,当时说好加工费可以欠着。后来,凌水根不让荣风公司再加工西装了,荣风公司就打电话给凌水根,在荣风公司的办公室让凌水根出具借条,并要求凌波到场进行了担保。现在还有六千多件西装在那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凌水根向原告黄信荣借款的事实。被告凌水根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书写的。证据2、抵押担保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凌波为被告凌水根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凌波经质证认为抵押担保书是其签的,但其签字的时候担保书上第四行开始以下的字是没有的。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将被告凌水根向原告所借款项支付给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凌水根、凌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其中证据1被告凌水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凌波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担保书上第四行开始以下的字是没有的,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凌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按撤回鉴定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在组成合议庭后向法院提供,被告凌水根、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尚欠该公司部分加工费未付。2009年1月2日,被告凌水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黄信荣,载明“今借诸暨市璜山镇上市村黄信荣人民币合计玖拾壹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914790元),本人保证在2009年3月底、4月底、5月底分别归还壹拾伍万元,余款到6月底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人总额的日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凌水根330602196309043017。2009.1.2”。同日,被告凌波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自愿将所有的座落在门前江公寓15幢103室,1楼,其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连同自行车库6.05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父亲凌水根向黄信荣于2009年1月2日借款914970元的抵押,抵押期限内不得转让和另外抵押。同时,抵押物的不足部分,本人再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抵押和担保无效,本人自愿承担凌水根所借款全额的赔偿责任。此致。抵押担保人:凌波。2009年1月2日”。另认定,原告黄信荣已将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全额支付给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凌波出具抵押担保书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凌水根已于2009年9月19日用布匹冲抵借款76037元,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用布匹冲抵借款60041.8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信荣与被告凌水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凌波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凌水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凌水根向原告借款914970元事实清楚,被告凌水根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凌波应否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被告凌波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凌水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但双方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是从被告凌波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内容来看,其表述对“抵押物的不足部分,本人再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凌波对以其包括抵押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为凌水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抵押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被告凌波作出该意思表示,现在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被告凌波并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原告无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凌波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并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凌波应对主债权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凌水根、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信荣借款人民币75889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1日到4月30日本金为15万,5月1日到5月31日本金为30万,6月1月到6月30日本金为45万,7月1日起至9月18日本金为914970元、9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本金为838933元、1月19日至4月21日本金为818933元,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金为758891.2元)。二、被告凌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9元,由被告凌水根、凌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