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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中保××、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07时3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镇驶往海宁市,途经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勤俭路叉口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人。另查,浙f×××××中型普通客车属海盐飞跃服装厂所有且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在工商局查不出海盐飞跃服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故无法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439.67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俞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书面答辩称,被告俞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保××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属海盐飞跃服装厂所有且在被告中保××投有交强险(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和车牌号发生了变化,因为该车在事故后转让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附费用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4296.07元,并据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据此请求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33.60元。二被告均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在下文论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07时3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镇驶往海宁市,途经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勤俭路叉口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过道路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持驾驶证系伪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行驶途中疏于观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4296.07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人。另查,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持驾驶证系伪造)驾驶机动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受害人的损失免责。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是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即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方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垫付与追偿问题,该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中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至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问题,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6.07元,另原告按照75.28元/天的标准请求护理费90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在海盐中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即海盐1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540元。另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总损失为23869.67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033.60元,合计19033.60元;余款4836.07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而无法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且被告俞某某未出庭,本院亦无法查明该事实进而无法追加车主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中保××、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9033.60元;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4836.07元;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6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