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凡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国贸新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9年度国贸新花园营业房的物业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国贸新花园横河路776号、778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共计254.94平方米,该房屋系营业房即店面房。被告未支付2009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835元、日常维某某509元,共计23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国贸新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国贸新花园横河路776号、778号店面房系被告所有,房屋面积共计254.94平方米;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凡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国贸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国贸新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营业房的综合服务费为0.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横河路776号、778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共计254.94平方米,该房屋系营业房。被告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835元、日常维某某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贸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835元、日常维某某509元,共计2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