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1333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以来,被告对家庭及儿子的抚养不尽责任,被告的工资极少拿回家来,平时家庭经济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支撑。今年5月初,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有人上门讨债,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出去避债。原告多次询问未果。由于夫妻间严重缺乏信任,夫妻关系冷漠,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教育费至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的证据。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缺乏。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