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某,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大××楼。法定代表人:褚某。原审被告: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上诉人查某某因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2002年4月28日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祝庭耀、王红签订的“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三方应足额按期认缴出资。三方签订的章程是共同投资办企业的合同,该公司在建德市注册登记,三投资主体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投入到在建德市注册的公司中,说明合同履行地在建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的公司注册地在建德市,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本案是侵权案件,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建德市,建德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公司合并、分立或清算的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对于公司股东纠纷没有明确专属管辖,但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般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按照这一原则,管辖的法院按照被告的住所来确定。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些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以及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但对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管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浙江大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