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从事工艺品加工业务,从2008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胶合板,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货款3万元,被告立有欠条,内载明“今欠李某某夹板款叁万元”,2010年4月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3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