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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岩华某御景13#楼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质量保证金)7万元。嗣后,因被告放弃了黄岩华某御景13#楼工程,原、被告间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及押金共计112600元,并保证于2008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和押金共计1126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留在工地的电锯、电焊机等小件工具折合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16798.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押金及工资款共计112600元,并保证于2008年5月8日前付清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远东建筑公司华某御景项目部工地上的电锯1台、电焊机2台等小件工具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三、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某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黄岩御景华某小区商住楼工程的模板工程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某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黄岩“御景华某”小区商住楼工程的模板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7万元(即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押金)。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故而终止。2008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押金和工资款共计1126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黄岩华某御景13#楼工程某某叶某某押金及工资款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12600元),定于2008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还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了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远东建筑公司华某御景项目部工地上木工班工具电锯1台、电焊机2台等小件机具,以上工具均属木工班叶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应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和应支某某告的工资款合计11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和支某某告工资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某某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6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留在工地的电锯、电焊机等小件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述物品现尚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质量保证金和支某某告叶某某工资款共计112600元,并支某某告叶某某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陈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6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