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潘某某、林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乙,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上诉人:林乙。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瑞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上诉人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章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7时20分许,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驶往上望街道东安甲向,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九安乙138号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章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章甲的无牌轻便三轮车方向失控,车某碰撞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林乙,造成林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章甲将其追上。林乙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9天。林乙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因驾驶技术生疏且在超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因驾驶技术生疏,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林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84.31元,按林乙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为30086.31元,剔除关联性证据不足的医疗费702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林乙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鉴定书出具护理期已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护理时间,但内固定拆除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法一并主张,本次护理只能计算住院天数19天,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以70元/天计算为133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护理费78元,为1252元,第二次住院所需的护理费某某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乙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住院伙食费256.5元,为313.5元;7、营养费,结合林乙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林乙提供的票据为凭;9、残疾赔偿金,以林乙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农村居某某收入9258元/年,计算20年,合计为18516元(9258×20×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林乙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5000元。章甲已支付林乙2000元。林乙于2010年1月4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章甲赔偿林乙医疗费30086.31元、护理费6222元(70元/天×90天-78元)、误工费10650元(71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费313.5元(30元/天×19天-256.5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车根本未与章甲的车子发生刮擦,章甲的车子车把明显小于车身,无论从哪个角度两车都无法发生碰撞,公安部门二份查验报告单都某某二辆车没有发生碰撞,其可向法院再申请委托鉴定两辆车之间是否有刮擦痕迹,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在超车前已开启左转灯、鸣喇叭,并按规定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车。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条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在行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乙用药部分不合理,误工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潘某某的车从其左侧很快地超过来,正好对面一辆摩托车开过来,潘某某一避就把其车某左把手一带,其车某一歪就把人撞了,其叫喊起来,潘某某回头看看反而还开得更快跑了,其后来追了很多路才把潘某某赶上。所以对事故认定书表述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次应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由潘某某全额承担,因为本起事故都是潘某某超车造成的,还驾车逃离现场。另外其已向林乙支付了2000元。关于赔偿的项目,因林乙已超过了58岁,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最长1个月比较合理,鉴定的结论也不是很客观;后续治疗费医嘱一年内进行,现在一年过去了林乙没有去拆除内固定,其认为可以拆也可以不拆。原判认为:潘某某、章甲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因技术生疏造成他人受伤,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章甲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自行履行赔付义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潘某某、章甲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30%责任。潘某某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车辆已作痕迹检测,其申请委托痕迹鉴定的意见,也不予采纳。章甲认为应当由潘某某承担全额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林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某、章甲连带赔偿林乙经济损失56345.81元(其中潘某某负担31812.47元,章甲负担24533.34元);二、驳回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由林乙负担119元、潘某某负担133元、章甲负担102元。宣判后,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章甲的车与停在一边的面包车相撞,从而撞到林乙。林乙听到的碰撞声正是该两车相撞的声音而非潘某某的车与章甲的车相撞的声音,潘某某的车与章乙的车并没有发生刮擦或碰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某用的法律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章甲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潘某某是在确定安全、开启转向灯、鸣喇叭后超车,并且超车过程没有与章甲的车发生碰撞。其从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原审开庭前,从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潘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林乙答辩称:一、林乙不是被车某碰撞,而是被车身碰撞。二、潘某某没有驾驶证,根本不懂开启转向灯等进行超车。三、事发道路很狭小,不能超车。章甲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潘某某及章甲作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应该对林乙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赔偿。三、潘某某虽认为没有存在刮擦,即使没有刮擦的痕迹,但其超车时两车相隔的间距太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4日,潘某某、章甲与林乙三方即在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09年1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潘某某送达瑞公交认字(2008)第1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某请书,潘某某妻子王某某又于同年3月18日代收不予调解某某书。本院认为:潘某某关于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原审开庭前从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潘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潘某某虽主张系在开启左转向灯、鸣喇叭,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进行超车,超车过程没有与章甲的车发生碰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瑞公交认字(2008)第1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判根据潘某某、章甲过错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