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并约定利息为每天1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250元(按月息1.5%从200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并约定利息为每天1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并约定利息为每天1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虽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对于未超过部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