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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8号原告:方某。被告:贾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贾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共同生活近六年,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5月双方深知无法共同生活,即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果未成,2009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及出生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子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贾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09年5月底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去办理离婚登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原、被告夫妻和好。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共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申请贷款,至今尚有借款余额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09年5月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双方于同年8月和好,又于8月29日共同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申请贷款,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