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曾某某曾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凯×公司支付曾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并驳回曾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凯×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曾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驳回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凯×公司负担。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凯×公司无需支付曾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1个月×1000元)。2、曾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曾某某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凯×公司主张曾某某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而曾某某提交了其与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防火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凯×公司称其与曾某某签订《安全生产、防火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是在2008年8月,对此,本院认为《安全生产、防火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的签订时间并不等于曾某某的入职时间,凯×公司无证据证明曾某某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曾某某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并无不当。2、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解除,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曾某某的申诉并未超过1年仲裁申诉时效。凯×公司认为曾某某要求的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曾某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曾某某拒签,故凯×公司应向曾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