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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傅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欠款人:郑某某2007.6.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