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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与上××市××司、上××钱××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市××司,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司,××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审被告:上××钱××司。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妙西××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上××市××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在上诉人与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发生争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便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也应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债权转让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基础就应当是《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而非其与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上诉人并非《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干系,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石料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若认定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则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引起的纠纷。2009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上××钱××司(需方)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供方)、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上××钱××司(乙方)、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丙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上诉人上××市××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984675.64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收取,乙、丙方继续为该转让款担保至清偿为止。现芜湖××××建材有限公司根据《石料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市××司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经查,根据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上××钱××司在该债权转让之前即2009年11月10日所作的声明,明确提出:“上××钱××司下次转让给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合同中有类似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7号)第九条的规定,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市××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上××市××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