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5天,按利息三分利计算,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5天,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