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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浙江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南。委托代理人:徐霄燕。委托代理人:邓璐璐。被告: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之后经双方协商已确定该“合同作废”,合同作废后,双方又在被告单位新立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再追究责任。”因新的协议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巩义市,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浙江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4日又达成了“此合同作废,双方均不再追究责任”的合意。因此,2010年3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原告以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巩义市中天机械制造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