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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史克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克峰。2010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克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克峰与李来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湾里23号,用刀将李来福左胸部刺伤,致李来福脾、胃部破裂,其他多处器官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来福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来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李来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来福陈述,证人闫红立、史克忠、郑莲花、周连芳、朱先志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史克峰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克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克峰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