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旅游用品厂、桐乡市××旅游用品厂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顾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旅游用品厂,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桐乡市××旅游用品厂,住所地:桐乡市××村××里。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洪某。被告:顾某。原告桐乡市××旅游用品厂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旅游用品厂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旅游用品厂起诉称,2008年6月至11月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床上用品和洗浴用品,合计34368.4元,经双方确认按34000元计算,被告也出具了结算单,承诺在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被告顾某答辩称,货款已经付清,送货过来时付了15000元,剩余的钱分两笔付清,其中在2009年过年时汇款5000元,其他的钱是原告自己来拿的。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单,证明被告下单向原告订购毛巾、浴巾、床单等物品。2.送货单三份,送货单有被告签字,并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以穆湖泳馆桑拿中心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床单、毛巾、浴巾、枕套、枕芯等物品。2008年10月18日、11月12日,原告两次将相关物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注明总共34000元,于11月15日付15000元,于12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仅付款1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主要争议是被告有否支付剩余货款19000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种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该19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旅游用品厂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