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汉××运输有限公司、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运输有限公司,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限字第2号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民权路××楼。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异议人: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胡某某。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于5月27日至29日连续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异议人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称:其经营的“江某某”轮,于2010年5月1日2200时在椒江水域触碰了在建椒江二桥的施工栈桥,事故造成施工栈桥毁损、“江某某”轮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特申请设立数额为292083计算单位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提供了“江某某”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异议人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有关海事主管机关对涉案事故的调查初步表明“江某某”轮严重不适航且船东负有重大过错,申请人是否可享有责任限制还有待进一步查证;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有关施救、打捞费用的请求系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对此享有责任限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就本次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经本院查明,“江某某”轮,船籍港上海,系近海散货船,2998总吨。该轮由申请人及上海海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有,申请人是该轮的经营人。该轮于2010年5月1日2200时在椒江水域触碰了在建椒江二桥的施工栈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其经营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触碰海上设施,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而申请诉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次海事事故当事船舶是沿海运输船舶,故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按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计算,基金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由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程序性案件,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仅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及基金数额进行审查。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有关申请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主张,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同时,异议人认为其部分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即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无关。异议人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总额为2962297元人民币(包括292083特别提款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2962297元人民币及其至基金分配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异议人路桥××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申请费10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武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史红萍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