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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鲁××。原告许××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47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鲁××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鲁××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1.7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7%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3.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965.9元,由被告鲁××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学青审判员  方再根审判员  周显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