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X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89号申请人X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被申请人杨某某,女。申请人X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10)第29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XX公司称,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入职,合同期限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杨某某的试用期应为六个月。杨某某在入职后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转正申请,由于杨某某工作态度差,XX公司几次接到投诉,但考虑到杨某某己入职一个月,给予加薪暂不转为正式员工的处理。由于XX公司行政部常常接到其他部门因工作效率与态度问题对杨某某的投诉,XX公司于2010年1月4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杨某某要求一周内改善工作效率与工作态度。在2010年2月4日因效率与态度问题书面通知杨某某终止试用。被申请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限与之相对应的试用期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此规定,而不是对没有约定试用期限情形的适用。XX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即杨某某无试用期。XX公司以杨某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杨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实,亦违反了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福劳仲案(2010)第294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锋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