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余某某、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行)与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行起诉称:被告余某某、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范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被告范某某、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余某某、齐某某支付原告借款18602.48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140.90,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范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由被告范某某、郑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履约情况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余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2.48元,逾期利息2140.9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范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15.84%,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范某某、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范某某、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某某、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18602.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2140.9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范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余某某、齐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