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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沈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胡沈娟。上诉人胡沈娟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虽然于2003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但是并不知道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没有按照相关《条例》和政策给予上诉人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待遇,上诉人是在2010年5月26日才知道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没有按照2002年《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浙劳险(1998)43号实施办法第41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待遇的,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1日就已经知道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对其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金额。上诉人对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的上述核定行为不服,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于2010年6月2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