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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沈某。被告廖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被告于1999年6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经原告多次寻找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1月20日在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小越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无生育及被告于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廖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0日在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1999年6月,被告廖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廖某就于1999年6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十年仍杳无音讯,期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杜银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