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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在2009年3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48000元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的事实。该借款出借后,被告已归还了10000元,尚有48000元未还。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58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48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章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