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是事实的,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我要求分期归还,于2011年2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290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