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何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199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至今均无联系。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以劳工名义出国至意大利。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几年,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佳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