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与林甲、林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林甲,林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洪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林甲、林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林乙醉酒后驾驶被告林甲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径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南)458号地方,与孙某驾驶的桐乡29399号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该三轮车又与赵某某停在梧桐大街东侧停车位上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林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与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15日,孙某亲属吴甲、吴乙、吴丙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法院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3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甲、吴乙、吴丙120000元。原告已依据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于被告林乙醉酒驾驶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在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情形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对此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林乙承担。被告林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林乙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林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为受害人的故意,即以列举的方式穷尽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被告并不在此之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驶等情形的免责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的伤亡赔偿金并不在其免赔范围内,对“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不能免除其向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这是国家法律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契约自由作出的合理限制,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单纯地将应用于商业保险的追偿情形直接、简单地套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上以规避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9条与上位法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效力高的法律作为处理依据。原告对法院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3514号民事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性质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的12万元,不属于“垫付”性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据一被告林甲投保于原告的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就浙f×××××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2、证据二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乙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原告向受害人孙某家属支付120000.00元,属垫付性质。3、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支付信息、赔款收据各一份,并且原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09年11月30日向受害人孙某家属支付了1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孙某家属的120000元,不是垫付性质,而是赔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乙、林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甲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就浙f×××××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投保期间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2009年7月24日2时45分许,被告林乙驾驶被告林甲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南)458号地方,与孙某驾驶的桐乡29399号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该三轮车又与赵某某停在梧桐大街东侧停车位上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及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孙某亲属吴甲、吴乙、吴丙于2009年9月15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吴甲、吴乙、吴丙120000元,后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死者孙某家属支付了120000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已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亲属据此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仍属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被告林乙醉酒驾驶被告林甲所有的浙f×××××轿车,导致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醉酒驾驶的,除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所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乙醉酒驾驶被告林甲投保于原告处的浙f×××××轿车致第三人孙某死亡,原告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被告林甲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甲偿还由原告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