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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维。委托代理人:姚丽慧。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公司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香华路399号21栋504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徐明明,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7幢39单元402室。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原告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慧、芮健,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09年7月13日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之后,本院再次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慧、王艳芳,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明,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及《安庆市广电中心综合大楼外装饰工程补充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安庆广电中心综合大楼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在涉案工程验收后七日内工程款要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多次被迫停工、复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月,原告向两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一份,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结。截止2008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2935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8685.07元(按年利率6.66%计,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计3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厦公司、东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将广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东阳公司愿意单独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广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拟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2)两份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内容;2、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月2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报告及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月8日书面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将书面结算书递交两被告,两被告未就结算内容包括停工损失部分提出异议;4、工作联系函等15份,拟证明原告在结算书中所提到签证部分的计算依据及单铝板补差价的计算依据;5、(1)2006年12月7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于涉案工程完工时向两被告提出停工损失补偿问题及两次停工的具体时间;(2)报告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第一次停工原因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3)申请报告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停工原因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4)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工资报销表,拟证明在停工期间,原告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情况;(5)停工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因停工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6、工程竣工图,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原告提交结算书计算工程款的依据;7、安庆市规划局展示厅合同、安庆规划局展示厅幕墙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与东阳公司在安庆除涉案工程项目外,还有另外合作的安庆规划局项目,从而证明东阳公司提出的部分已付款项是支付安庆规划局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共同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报告及结算书虽然已交给了东阳公司,但是结算书不是2007年交报告时提交的,实际上原告在2006年12月就已提交,且该结算书属原告的单方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并且双方都已表示不追究停工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东阳公司确实有100万元的一笔款项汇到安庆市规划局,但其余款项都是汇给原告的。被告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东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拟证明业主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已进行了审核,并已出具了相应的的造价结算书;2、资料签收单,拟证明东阳公司在接到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后依约于2007年1月17日将所有资料交给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按照一定程序交给审价部门核算的事实;3、付款凭证38张(复印件),拟证明:(1)东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1384万元工程款;(2)东阳公司依约按照拨付款的进度及时给原告拨款的事实。被告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审计结果2038万余元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对票据所反映的总额1384万元予以认可,但1384万元中已经包括了东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安庆规划局项目147万元,故东阳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是1234万元。广厦公司对东阳公司所举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补充合同条款”第2款表格中待定项目(除序号第6、10项)及表格中未列入但已发生的其他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工程造价为8780111元,后鉴定人员朱芳莉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原鉴定报告的8780111元的基础上应增加总包服务费72261元,鉴定造价调整为8852372元。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主材费及上浮8%部分也予以下浮30%是不合理的,对双面4MM铝塑板30%返还差不予计取没有依据,对总包服务费不予计取不合理,对1.2MM镜面不锈钢包门框、钢龙骨、地弹门及铝合金门窗安装不计取费用没有依据,对工程总价下浮8%不合理,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包括未列入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5889997.8元)应为16769916.3元。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工程造价8780111元应扣除2.5弧形幕墙下浮3%的费用与开窗部分下浮3%的费用,同时认为鉴定人员朱芳莉在庭审中提出应在鉴定工程造价8780111元的基础上增加总包服务费72261元的意见不合理,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上反映的涉案工程价格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格,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7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出具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与广厦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虽然提出了东阳公司支付的1384万元中147万元属于东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另一项目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东阳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138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东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庆市广电中心综合大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总工期为125(日历)天(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税金包括在总造价内,最终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为计价的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30%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完成50%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完成70%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结束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后九十日内必需验收,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款3%保修金满两年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余额1%满三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原则为东阳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必须在七日内按合同要求支付给原告,如东阳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拖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东阳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预付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后五天内,原告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东阳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东阳公司在收到报告后两天内予以确认、答复;原告在向东阳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东阳公司自签收之日起90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东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署审定书后90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东阳公司签署审定书后第91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同日,原告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本补充合同条款作为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条款为主;2.5㎜铝板幕墙中,铝板以暂定价26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采购价调差,其余各分项工程单价按“安徽省(1999年)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定额,安徽省装饰取费标准(即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关于幕墙工程的定价)下浮30%作为分包单价,待定工程单价的下浮部分的造价税款由广厦公司负责;全部工作量以最终实际竣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则,广厦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必需在七日内按合同要求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东阳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4万元。2007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移交给两被告,但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工程的造价为8780111元。后鉴定人员朱芳莉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原鉴定报告的8780111元的基础上应增加总包服务费72261元,鉴定造价调整为8852372元。另查明,广厦公司系东阳公司的大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数额,两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三、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四、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将广厦公司列为被告,广厦公司应与东阳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朱芳莉在庭审中的陈述,送鉴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8852372元。未送鉴工程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6T+9A+6T玻璃幕墙(平)的工程量双方一致同意按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7649.86㎡计算,结合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730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5584398元。未送鉴工程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第六项六层屋面钢结构的工程造价双方同意按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的952404.45下浮30%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66683元。未送鉴工程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第十项后置埋件工程的造价双方同意按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的431147.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下浮30%,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同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在431147.7元的基数上下浮30%,即为301813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405266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收到东阳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3840000元,故两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1565266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东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署审定书后九十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东阳公司签收审定书后第九十一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但是,根据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书于2009年2月17日签署,而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未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停工是由于两被告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引起,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320000元的停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5652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9250合计158496元,由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94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02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中的1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2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