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素萍与浙XX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萍,浙XX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素萍。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浙XX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贤。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徐建耀。原告张素萍诉被告浙XX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兰溪市金信村29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第一被告开发建造,第二被告系原告邻居,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对照房屋平面图,发现第一被告在建造时发生错误,将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隔墙向原告家移动了一段距离,造成原家的实际面积比产权证上的面积减少,原告向第一被告反映,但第二被告不同意配合拆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将隔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耀同为被告浙XX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房屋的顶楼邻居,被告徐建耀以隔墙为界在自己的房屋范围内的平台上违章搭建,该违章建筑已由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公示,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素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