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卢甲与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卢甲,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卢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甲(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徐宁芳的起诉,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准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卢甲朋友卢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卢甲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甲催讨借款,被告卢甲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卢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卢乙及被告卢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卢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甲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卢甲除承担代为返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