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深圳市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7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核查双方提交的考勤卡,每周六工作时间应为2.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三、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四、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深圳市兆××有限公司主张已与徐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徐某某是行政总监,公司的人事档案由徐某某保管,在徐某某离职时未移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徐某某则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徐某某为深圳市兆××有限公司的行政总监,根据深圳市兆××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徐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其他员工与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上述合同均由徐某某保管,但作为经办人与保管人的徐某某离职后主张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徐某某在入职时深圳市兆××有限公司与其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00元,从2008年9月开始,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将其工资下调为4000元。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由深圳市兆××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提出徐某某为自愿降薪,原因是徐某某入职时提交了虚假学历证书和毕业证书谋取高薪职位,后被公司发现,对于此种欺诈行为公司本应解除与徐某某劳动关系,徐某某自愿降薪1500元,公司遂予以留用考察。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提交了武汉大学教务部学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徐某某学历学位造假的事实,徐某某对于学历证书和毕业证书造假的事实亦予以了承认。综合考虑到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对降薪提出过异议,且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对徐某某降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尽到了举证责任,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无需向徐某某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三:深圳市兆××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实行5.5天工资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7.5小时,每周六工作2.5小时,徐某某主张,每周一至周五工作7.5小时,每周六工作3小时。经核查双方提交的考勤卡,每周六工作时间应为2.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每周工作40.5小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作息制度符合劳动法规定,可以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实行包月工作制,徐某某每月工资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此外,徐某某在申请辞职时也未提出离职原因包括公司克扣或拖欠其加班工资,双方进行离职结算时徐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进一步佐证了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并未克扣或拖欠徐某某加班工资,故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焦点四:徐某某以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辞职并要求深圳市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徐某某在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不足半年,其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深圳市兆××有限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