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乙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6万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并由张乙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3分厘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乙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丙借款36万元,并由张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张甲处借得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借款利息3分计算,到农历年底全部还清。借款人:张乙2009年5月11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乙向张甲借款36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乙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乙、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