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在花某工业区经田某方向向左转弯时靠右行驶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田某方向向右转弯驶向花某工业区)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9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捌级。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4408.2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9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540元、护理费30×50=1500元、营养费60.9×60=3654元、误工费90×63.13=5681.7元、伤残赔偿金22727×20×30%=136362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440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原因,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原先请求的19129.63元住院费用的赔偿,并确认赔偿金额为165278.6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及化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4、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45004641、户主为陆某某的户口簿××及由××局××脚××所××证××信××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钟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钟某某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在花某工业区经田某方向向左转弯靠右行驶时,与从田某方向向右转弯驶向花某工业区由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某某、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腹腔出血、左多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并行脾脏切除术。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的分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8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520元、营养费182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81.7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之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7.96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207.96元,由被告钟某某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33543.7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及作用力大小,确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即20126.22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钟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据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42334.18元。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34.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8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