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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与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吴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王某为与被告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关系。二原告育有四个儿子五个女儿。被告是大儿子。1996年通过大女婿主持讲好兄弟几个每年每人支付父母赡养费1200元,之后其他几个儿子每年都按时支付,只有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甚至还过分的要求几个兄弟也不给赡养费。原告因生活困难,向吴丙借款至今尚欠款1万元。为此,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从1996年-2010年的赡养费16800元,今后的赡养费按每年1639元支付。2、支付医药费778元,今后的医疗费按份额分摊。3、由被告归还吴丙借款10000元。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其确实是二原告的大儿子,一直都有赡养二原告,也孝顺二原告,并没有欠二原告16800元的赡养费。以后赡养费按规定的份额会支付给二原告。医药费如果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应由其来支付,若确实是因个人看病的话,按份额来算其也是会支付的。另外,对于10000元的欠款,其并不知情。原告吴某甲、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五张,欲证明今年为看病花去医药费共计538.27元,应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其应尽的份额59.8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赡养费,原告吴甲曾向吴丙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吴某乙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称其并不知情,予以否认,且这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原告吴某甲、王某某系夫妻,育有四个儿子五个女儿,被告吴某乙是大儿子。现原告吴某甲、王某年老力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吴某乙负担应尽份额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看病支付的538.27元的医药费被告吴乙也愿意承担应尽份额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无自力能力,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按规定份额支付今后的赡养费和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2010年的赡养费16800元和由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乙支付原告吴某甲、王某每年赡养费1639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每人每年7375元的九分之一计付),款自2010年起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吴某甲、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花费538.27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59.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今后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支出由被告吴某乙分担九分之一,自2010年起在每年8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