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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水泥制××厂、上海××水泥制××厂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水泥制××厂,上海××水泥制××厂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上海××水泥制××厂,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幢。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何某某。原告上海××水泥制××厂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水泥制××厂起诉称:2007年6、7月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元某某庄一期工地提供厨房排气管道并负责安装,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7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35670元货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28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合同没有成立,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它既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也没有授权刻章,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2、对于某某结算款的确认也没有授权,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依据不足。3、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某某过高,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合同没有成立,因此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4、鉴于恒元建设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某某涉嫌诈骗,被萧山警方立案侦查。嘉兴市中院、南湖法院、秀洲法院在处理涉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有关借贷材料款等民事纠纷时认为民事案件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大都被裁定中止,希望本案也中止审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金支付方式等。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5670元的事实。3、元某某庄某某部管理人员名单。证明林某某是项目部项目总指挥。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认为元某某庄某某部是一枚私刻的公某,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双方合同没有成立,因此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证据二中林某某既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负责人,对外没有签订确认书的资格和权力;刘某某的身份不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乙方签订的是刘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系证据不足。林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三字系林某某本人签署,同时原告也无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实施了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义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只是证明林某某是第二施工队管理人员,但并没有表明对外确认工程款的能力。从证明效力讲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院证据和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元某某庄有工程,在被告成立的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元某某庄某某部中,林某某系项目总指挥。2007年6、7月,原告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元某某庄某某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元某某庄一期工地提供厨房排气管道并负责安装,付款时间为结算单确认的次月付60%,余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欠款数每月2%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盖具“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元某某庄某某部”公某。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确认书》,载明刘建材就元某某庄烟道制作、安装尚欠工程款35670元。该《确认书》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林某某签字。原告方由经办人刘建材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下属元某某庄某某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仅有被告项目部的公某,没有具体人员的签名,但事后原告货物均送到指定地点,且在指定地点安装,被告项目部总指挥林某某对原告货款数量也核对认可,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依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下属元某某庄某某部结欠原告货款35670元,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被告对元某某庄某某部公某及林某某签名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也未提出技术鉴定要求,故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水泥制××厂货款35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工审判员沈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