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订立婚约,1987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97年2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丁,现在青田县海口镇读书,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不误正业,多次殴打原告。2003年9月,原告离家到青田县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二源乡××共同建造××砖××楼房一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订立婚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分居。原告近年均有回家过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文某某二源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及原告近年均回家过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订立婚约,1987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97年2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丁。现女儿李某乙与长子李某丙均已成年,次子李某丁随原告生活,在青田县海口镇读书。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文某某二源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遭受被告多次殴打,双方于2003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