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95‰;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为16812.37元,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诺还款书,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被告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良种场(房产证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061708号)的私人房产提供抵押,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2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57105.52元、利息42058.13元、罚息910.97元(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自2010年4月22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24274.6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并出示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某、借款借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电子报表浏览、还款额查询清单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叶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故被告王某某应提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诺还款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债务人,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叶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连带共同债务人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957105.52元及自201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00元。二、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良种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某玉环字第061708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偿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