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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张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9年3月至10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66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煤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推诿不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标的物后未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32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