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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国水、王和良与宋各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水,王和良,宋各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7号原告赵国水。原告王和良。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被告宋各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原告赵国水、王和良与被告宋各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宋各尧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水、王和良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棉纱网眼布(白坯布),约定涤棉布、定型门副180厘米、成品布克重230克、每公斤17元,数量(白坯)9300公斤,交货期限约为2009年1月15日,同时被告付定金2万元,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交付义务,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09年1月1日收3210.3公斤;同年1月6日收3217公斤;同年2月12日收3053.5公斤。后被告又因需要补单于同年2月27日收到1557.9公斤;同年2月28日收1022.1公斤,合计数量12060.8公斤,合计货款205033.6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又出具结算单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债不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棉纱网眼布货款人民币18503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货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各尧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当时和两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绍兴市圣妮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面料网眼布坯布都已收到,但有一部分货物是由印染厂的人员直接向两原告提货,经过印染厂加工后发现两原告提供的货物大部分有质量问题,其已让原告赵国水到家中看过。当时双方还是朋友关系,故经过双方商量后,想一切办法把损失减少,把次品做成成品后,发到江阴出卖了。现江阴的工厂因为做出来的衣服有质量问题,是次品,故其面料款没有收回,只拿到定金。现仍有整卷的次布,且已给两原告看过。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订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下订单购买棉纱网眼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码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两原告价值205033.6元棉纱网眼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收货后就付款方式向两原告承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宋各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棉纱网眼布一块,要求证明两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两原告质证认为,两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是白坯布,现在被告提供的是成品,且看不出来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赵国水、王和良购买棉纱网眼布(白坯布),并出具一份其在绍兴县圣尼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信笺上书写的订购单,对货物数量、交货期限、价格等作出约定,订购单落款为圣尼美公司宋各尧,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后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交付义务,合计货物数量为12060.8公斤。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宋各尧向国水、何良购针织布付款方式明细:1、9480公斤*17=161160元(分三次提货),2、约2500公斤*17=42500元,计:203660元,付款方式为预收款20000元(2万元),2009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09年4月30日余额付清,并开增值税发票(203660元)。宋各尧,2009年2月28日”。被告除已付2万元定金外,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讼争买卖关系是发生在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两原告与绍兴市圣妮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对此分析如下:被告宋各尧辩称,与两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绍兴县圣尼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其仅仅是该公司的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纵观本案的交易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并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订购单虽用绍兴县圣尼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信笺书写,落款也注明圣尼美公司宋各尧,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从订购单书写主文内容看,亦反映不出系公司订购行为;其次,两原告发货给被告的码单上,亦均有被告的签名;第三,被告最后出具的结算单,更明确具名系被告向两原告购买针织布,故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两原告与被告。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对两原告构成违约。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各尧支付货款185033.6元,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两原告自认该结算单的主文内容系原告书写,仅有签名和日期为被告书写,故该结算单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货款总额为20366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确认的货款总额为203660元,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定金2万元,故被告尚欠两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183660元。关于两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部分的时间段宜调整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各尧应支付给原告赵国水、王和良货款人民币183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水、王和良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0.5元,由两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985.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