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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浙江省诸暨市以每份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81680元,出售给姚某、杨某、陈某等人,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6640元。具体是:1、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453609、02013126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50520元,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他人提供至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80元。2、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832997、02285485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1155元,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姚某。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0元。3、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2573336、02573326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00375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他人提供至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元。4、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2863687、02573317、02681388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27500元。后出售给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杨某。5、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3299874、01037291、01503202等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930元,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与浙江广昌建设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陈某。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6、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45360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51200元,后出售给与诸暨市店口何英木料经营部有业务往来的赵某。2010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四联村被警方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退清了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姚某、金某、杨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发票原件,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家属主动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664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