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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季铁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铁吾,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铁吾。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丁茜。上诉人季铁吾为与被上诉人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铁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涂勇妙,被上诉人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王海平、季铁吾与案外人季某签订了一份凭条,内容为:“因本人季铁吾欠季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王海平原欠本人季铁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欠款由其直接代本人季铁吾向季某予以偿还。为偿还本人季铁吾余欠季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季铁吾特向王海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此款由王海平代本人季铁吾直接偿还季某,此据,本人季铁吾欠季某的柒拾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最终,本人季铁吾应欠王海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本人季铁吾、王海平、季某均同意按此条办理。特立此据,签字生效。于山东巨野王海平办公室。”2009年6月29日,王海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季铁吾返还王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2%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海平是斯洛伐克籍公民,季铁吾是利比里亚国籍公民。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且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王海平提供的凭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季铁吾主张其未拖欠王海平的借款,但王海平提供的经鉴定为亲笔书写的凭条的证明力优势于季铁吾提供的证人证言,季铁吾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债权人可以自凭条签订之日起按约主张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季铁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平归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自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鉴定费5000元人民币由告季铁吾负担。季铁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1.2009年5月22日凭条来源不真实。该日王海平在公安局接受调查,而季铁吾则被季某强行带往陈平华处,双方当天没有见面,不可能有该协议。2.2009年5月22日凭条内容不真实。季某关于季铁吾欠其70万元款项的表述自相矛盾。3.5月22日凭条的形成应通过鉴定确定其真伪和证明效力。一审鉴定机构未对季铁吾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全面鉴定,故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原判关于王海平向季铁吾出借5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具备双方对于借款达成合意并交付款项两个条件,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王海平向季铁吾或季铁吾指定的人交付有关款项。2.王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2009年5月22日的凭条不真实,而证人季某的证言因为季铁吾举报季某案尚未处理完毕,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言予以采信。三、原判实体处理错误。因对关键事实审查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海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已经对于《收据》和凭条中季铁吾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证据引用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王海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季铁吾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巨野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调解书,拟证明5月22日王海平与李欣在医院,不可能形成5月22日的凭条。证据2、(2005)丽中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凭条关于季铁吾向王海平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季某的陈述不真实。证据3、巨野丽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季铁吾已于2009年5月22日14:14分退房。拟证明该日下午5-6时,季铁吾没有与王海平在一起。王海平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5月22日季铁吾和王海平没有接触的时间。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季铁吾的拟证事实。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5月22日当天季铁吾与王海平没有见面,排除王海平、季铁吾、季某三方签订《凭条》的可能性,故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即(2005)丽中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以季铁吾等为股东的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与季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虽可以认定季某欠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但本案涉及的是季某与季铁吾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海平以2009年5月22日《凭条》为凭,主张季铁吾尚欠其款项50万元,而季铁吾则认为所谓《凭条》系王海平伪造、一审鉴定机构仅对季铁吾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而对于其他申请内容未予鉴定,要求二审法院对于《收据》、《凭条》重新鉴定,但由于季铁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因此,其在二审中提出对于《凭条》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了《凭条》的形式真实性,《凭条》作为书证,其内容本身则直接证明了季铁吾、王海平之间款项往来,结合证人季某的证词,可以认定王海平已经替季铁吾向季某偿还了相关款项。本案季铁吾二审上诉虽称《凭条》系王海平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下判,亦无不当。综上,季铁吾向王海平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季某的欠款事实成立,季铁吾虽主张《凭条》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季铁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