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牟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与顾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顾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1月17日,被告顾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届期,被告顾某某爽约,被告徐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无着。现要求被告顾某某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顾某某所借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顾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顾某某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某某应依法对被告顾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牟某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顾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顾某某、徐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