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与袁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袁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应××、姜××。被告:袁甲。法定代理人:袁乙。被告张××。原告毛××为与被告袁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借款人余某某于2009年9月6日通过中间人陈某介绍以家某购房所需向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期一年,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底,毛××得知借款人余某某意外死亡,随即向其丈夫袁乙催讨该笔借款未果。经查证,借款人余某某生前财产作为遗产由袁甲、张××继承。请求判令:袁甲、张××在分别某某主债务人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袁甲、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向法院提供证据:1.证明1份,证明债务人余某某已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袁甲、张××系余某某遗产继承人的事实;3.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余某某与袁乙已离婚且财产已分割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余某某向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毛××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提供的证据4即借条为原件,由余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毛××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9月,余某某急需购房向陈某借款,但当时陈某没有钱,就说可向毛××借款,当时,余某某和陈某去毛××家,毛××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因余某某未还钱,就要求余某某再出具一份。上述证人为借条出具的证明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毛××交付余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袁甲、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余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年息1分,1年到期归还。借条出具证明人为陈某。另查明,袁乙、余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袁甲系袁乙、余某某婚生子女,余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意外死亡;张××丧偶,系余某某母亲。本院认为,毛××与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陈某作为借条出具证明人,可以证明借款现金交付事实,并印证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经查明,袁甲、张××系余某某遗产继承人,现毛××要求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甲、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主债务人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袁甲、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