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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郭某某等与蔡某某、赖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郭某某,张甲、郭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赖某某、陈甲、黄,蔡某某,赖某某,陈甲,黄甲,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甲。原告:郭某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杜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赖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黄甲。被告:吴某某。原告张甲、郭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赖某某、陈甲、黄甲、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甲、郭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赖某某、陈甲、黄甲、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赖某某、陈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郭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之子张乙在由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合伙开办的游戏中心工作,并由游戏中心统一安排租住在平阳县××人民路××号。2009年12月3日21时许,同事发现张乙洗澡时躺在浴室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鉴定,死者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张乙租住房浴室内的燃气热水器为被告蔡某某出售的格力牌燃气热水器,型号为7l,并由被告蔡某某安装、调试。同时,该产品包装上明确告知不能同室安装,但各被告却违反规定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且未安装排烟管道,致使两原告之子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各被告对损害结果均有直接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2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某某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按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被告蔡某某与张乙之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均没有规定热水器出卖人负有安装义务,被告蔡某某也没有收取安装费和派员安装。作为游戏中心的员工张乙是死在雇主承租的宿某浴池内,雇主与张乙死亡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张乙死亡与被告蔡某某出卖商品行为毫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某某答辩称:被告赖某某虽然是股东,但并不负责装修事项,在张乙死亡事故中没有责任,也不负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在事故中也没有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吴某某当时在游戏中心做木工,被告陈甲为游戏中心员工租了一间宿某,需要安装热水器,被告吴某某称自己开电器店,被告陈甲就委托被告吴某某去买,货款也是直接给被告吴某某。热水器是谁安装并不知道,作为出卖方,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吴某某只是替游戏中心进行装修的木工,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姐夫。游戏中心装修期间,被告陈甲让其去被告蔡某某处购买热水器,事后被告吴某某只是受被告陈甲指派帮忙接了热水器的热水和冷水,当时游戏中心经理和其他两个员工都在场。热水器的煤气、电源的安装及调试都不是被告吴某某做的,而且事故是发生在热水器安装后两个月,被告吴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原告张甲、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户口本,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蔡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名片、游戏中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赖某某、陈甲、黄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热水器购买发票,以证明本案热水器系被告蔡某某处购买及安装使用的事实;4、安装照片,以证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说明已明确告知分室安装,但被告蔡某某却同室安装导致事故发生;5、病历、鉴定书、死亡证明,以证明张乙因使用被告蔡某某处购买的热水器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6、住宿费发票,以证明两原告为其子丧后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张甲、郭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与张乙某戏中心同事,一起住在游戏中心提供的员工宿某,是经理安排的,当时是说好包吃住的。事故发生时,证人陈某才住一个月左右,张乙比其早住那里。一间四层楼房某就一个浴室。张乙死亡是证人陈某先发现的,当时热水器水龙头还开着。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有来现场。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员工的住宿都是免费的,由游戏中心安排。安装热水器人员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当时是在游戏中心装修的人,是经理去叫他安装的,当时安装时有四个人在场,包括刘某、经理、安装人员,还有一个员工。热水器价格是由经理和安装人员确定的。本院依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张某是和被告吴某某一起做工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热水器是游戏中心老板叫吴某某去买并帮忙安装在宿某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王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做工,是按天计算工资,证人王某的工资是与被告吴某某结算,热水器是游戏中心老板叫吴某某去买的。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到庭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蔡某某、吴某某对安装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热水器是被告蔡某某处购买,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蔡某某负责安装的事实,故对热水器是被告蔡某某处购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到庭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蔡某某认为热水器不是其负责安装的,被告吴某某认为自己只是接了水管,本院认为,照片可以说明该热水器包装上已经明确告知分室安装,但不能说明是被告蔡某某负责安装及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包装上明确告知分室安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张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某有利害关系,其工资都是吴某某发放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赖某某、陈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叫被告吴某某去买热水器,是因为被告吴某某说这个热水器店是他开的,被告吴某某认为刘某没有说清楚是谁安装、谁调试,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时热水器购买及安装相关情况,故对热水器购买及安装相关情况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证人证言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合伙开办电子游戏中心,并租得平阳县××人民路××号作为员工宿某,两原告儿子张乙系电子游戏中心雇员,居住在上述员工宿某。2009年12月3日晚上9时左右,与张乙同住的电子游戏中心员工陈某发现张乙洗澡时躺在员工宿某的浴室内,张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张乙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庭审中,原告张甲、郭某某和被告蔡某某、赖某某、陈甲、吴某某一致认同张乙死亡原因是热水器安装不当引起。被告吴某某系木工曾受雇于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对电子游戏中心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张乙一氧化碳中毒前两个月),被告陈甲指派被告吴某某及其游戏中心员工为平阳县××人民路××号员工宿某购买燃气热水器,被告吴某某从其姐夫被告蔡某某处购买了格力牌燃气热水器,并协助游戏中心员工对燃气热水器进行安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合伙开办电子游戏中心,并为员工提供宿某,对员工宿某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宿某内燃气热水器的合理、安全安装。对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乙作为该电子游戏中心的员工,居住在该电子游戏中心提供的员工宿某,现其因使用宿某浴室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作为该电子游戏中心合伙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燃气热水器是由被告蔡某某负责安装的;被告吴某某系受被告陈甲指派协助电子游戏中心员工购买与安装燃气热水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承担,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0014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丧葬费为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考虑到死者张乙家属均在外地,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共计为239880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甲、郭某某经济损失239880元;二、被告赖某某、陈甲、黄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赖某某、陈甲、黄甲负担4833元,张甲、郭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