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乙。被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乙归还借款28000元,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属实,现无力归还,请求延期归还。原告吴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吴乙向吴甲借款40000元,并由高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回单3份,欲证明被告吴乙已于20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2010年6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乙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并由高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吴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被告吴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吴乙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6月18日分三次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乙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高某某、徐某某为吴乙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高某某、徐某某依法应对吴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归还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甲借款28000元;二、高某某、徐某某对吴乙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吴乙负担,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