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星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2500元,合计82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给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