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工行××行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工行××行起诉称,刘某某于2006年12月24日向其申请信用卡一张,经审核后,其向刘某某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此后,刘某某自2008年10月14日至今共透支本息金额29768.0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2010年4月29日),经工行××行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9389.2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10378.81元,合计29768.09元;2、刘成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工行××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刘某某归还透支本金15760.3元。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刘某某向工行××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工行湖州市分行审核后,向刘某某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发放后,刘某某在使用该卡过程中,至2010年4月29日共透支本息29768.09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1日,刘某某已归还本金3628.98元、利息11371.02元,还欠本金15760.3元。经工行××行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工行××行举证的办理牡丹卡的申请表、交易明细对帐单、利息回单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工行××行申请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使用该信用卡,现刘某某透支后,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工行××行要求刘某某支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7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